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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校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明确我校各单位和各类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生命和学校财产安全,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教育部和北京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生产工作是指在学校范围内开展的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基本建设、后勤保障、社会服务等各类运行管理活动。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范围内从事上述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牢生命至上、安全发展的理念,把保护师生生命安全摆在首位,统筹发展与安全,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实现学校从决策层到管理层、执行层的全局安全生产和全员安全生产的工作局面。

第四条 我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构建学校安全生产组织领导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机制;

(三)构建学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体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四)构建学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提高师生安全防范能力;

(五)构建学校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体系,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六)构建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体系,提升安全隐患治理能力;

(七)构建学校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提升应急处突水平;

(八)建立学校及周边安全综合治理机制,营造校园安全环境;

(九)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五条 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全员参与、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党委书记和校长是学校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组织落实上级布置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建立健全并落实学校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部署并组织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组织、财力、物力保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校领导协助党委书记和校长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管其他工作的校领导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学校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工作小组职能,加强对全校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保卫处,负责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实施、协调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小组决定的事项。

安全生产工作小组具体职责是: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学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全校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组织构建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学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召开全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组织落实全校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各项事宜,加强对校属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各二级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督查督办;研究提出对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意见。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教职工参加学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教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体,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第一管理责任。学院(研究院)应指定一名班子成员作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二级单位应成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综合管理,机构负责人由本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生产有关规章制度和学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会议,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系,负责安全生产指导和监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整改;

(三)研究落实本单位组织的教职工或学生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师生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四)管理本单位设备设施,尤其是特种设备。对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维修更换等做好台账记录,并确保安全运行,确保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五)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必要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投入和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维修,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宣传,配备安全生产防护用品等;

(六)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聘请专(兼)职工作人员作为本单位以及各安全生产活动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以及相应安全生产活动场所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报告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二级单位下属系、实验室、中心、科室等的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全校师生员工应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对本职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每年年初与各二级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各二级单位应与其下属单位、挂靠单位、业务委托单位以及安全生产岗位责任人签订安全工作责任书,层层分解安全责任、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三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十五条 学校统筹发展与安全,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部署、督促和检查学校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五同时”原则,即各单位及师生员工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本职工作的同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持续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持续改进方面的标准化建设,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基础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七条 学校着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各单位应加强危险源的管理,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单位职能范围内的风险隐患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落实稳控措施,确保风险处于受控状态;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逐级向上报告,并坚决停产、停工整顿,待整改完成,经学校评审通过后方可复工复产。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人员在组织教学科研生产服务等各项工作的同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标准,相关单位要建立健全教学、科研、基本建设、后勤保障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安全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加强高风险、非常规作业管理,实行作业许可。施工前必须进行现场安全风险分析,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作业人员要知晓危险点源和掌握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修缮工程,承包单位应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要按照国家及北京市安全生产法规落实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措施。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相关管理职能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任何单位、人员不得对设计、施工、加工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高温、辐射、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有害人体健康的场所和环境使用、改造前应进行安全评估,确保安全措施设计、实施到位,避免对周围环境、人员产生破坏、伤害。产生上述污染的设备、设施应取得相关环保手续。相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此类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劳动保护工作,根据需要应提供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和督促相关人员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禁止劳动防护用品移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购买、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对相关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严禁未取得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在学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师生员工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的作业要求,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做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各级单位应对教职工及学生开展相应的安全教育,有计划地开展与其职业或岗位相关的安全培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各级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全员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尤其是要突出重点领域、重点岗位师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将事故案例警示、经验教训学习等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手段。结合学校“防灾减灾日”、“安全生产月”、“消防安全月”等活动主题,对本单位师生组织专题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安全生产意识,着力培育“人人讲安全,事事为安全;时时想安全,处处要安全”的校园安全文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和特种设备操作的人员必须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持证人员必须按要求年限进行复审。上述人员的培训、复审等管理工作由所属二级单位负责,各二级单位须将本单位从事特种作业和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名册及变动情况报学校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记录参加人员、安全教育与培训内容及效果。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小组办公室和有关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学校各单位和个人开展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有关单位以及教学、科研、生产、经营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或调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学期开学后和结束前一个月内以及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前,由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着重检查各单位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部位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安全自查与隐患整改执行情况、安全教育与岗位培训情况、安全管理档案建立情况等。

(二)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小组有关成员单位要根据职能范围内生产工作的特点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全面检查职能范围内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次检查后要将检查情况汇总、建立档案,并形成专项检查报告和工作台帐备查。

(三)常规性安全生产检查:各二级单位要形成安全生产自查、预判、分析、评估长效机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常规性安全生产检查,排查整治安全隐患、堵塞管理漏洞、强化源头治理。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制表列出问题清单,建立台账,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全面评估。

(四)岗位性安全生产检查:师生员工每天要对自己所在岗位、作业现场、生活场所进行安全自检(包括对所带学生进入实验、实训、实习、实践场所的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设备安全状态、安全防护装置有效性、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作业场地安全规范符合情况、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准备情况等。

(五)除以上检查方式以外,鼓励全校师生积极关注、参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发现隐患及问题可拨打保卫处或相关职能部门电话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要坚持综合检查与专业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检查与整改相结合。

第六章 事故的应急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要针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类型应包含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方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以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事故现场,同时向上级主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有关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事故报告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和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由学校安全生产工作小组组织实施,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教育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因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程及标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以及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迟报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事故的等级、责任认定和处理标准参照学校实验室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安全责任人、责任单位等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包括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安全责任不明确,经上级机关或学校职能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或指使、强令他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冒险作业的;

(三)不服从、不配合安全督查、检查工作的;

(四)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隐瞒不报的;

(五)未履行安全教育培训职责或不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

(六)同一作业场所,同类安全隐患一年内多次(达三次)出现的;

(七)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

(八)其他违反学校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有与国家、北京市等上级部门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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